LEARN MORE
被称为“帝王规则”的诚实信用原则
发布日期:2021-08-03 访问量: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本着善意、诚实的态度,即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不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条款等。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古老的道德戒律和法律原则,是大陆法系民法中重要的基本原则,被称为“帝王规则”。诚信原则起源于古罗马裁判官采用的一项司法原则,即在审理民事纠纷时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和社会所要求的公平正义。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最初将其作为债务履行的原则,后来逐渐扩展适用于债权行使乃至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民事义务的履行。

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法律上的体现。从近代学说发展与比较法实践来看,诚实信用原则也逐渐扩展到私法以外的其他法律部门。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区别《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另,《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也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此禁止权利滥用条款实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权利行使领域的体现。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和功用

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体现为三个层次:

(1)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不仅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还要求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2)诚实信用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因而具有道德调节和法律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获得更大的弹性。

(3)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

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功能:

(1)确立行为规则,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民法确立了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在当事人内心意思与意思表示不一致进行解释时采用表示主义,相对于基于其信赖而成立表见代理和表见代理制度,在物权变动上有善意取得制度,从而提高交易效率,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

(2)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的功能。

进一步形成法律关系的主给付义务的内容,创设与给付有关联的从义务或附随义务如照顾、保管、告知、协助等,建立以避免他方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害的先合同义务。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承认司法活动演进法律的功能。

(3)利益衡平的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实质正义逐渐取代近代民法形式正义过程中,在民法立法模式上的重要体现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贯彻实质正义精神,在客观上为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提供了依据和法理。

(4)解释法律的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作为法官解释民法规则的重要指导。一方面,在适用法律上,诚实信用要求司法审判人员能够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正解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司法审判人员在解释合同时所应遵循的一项原则。

总之,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和作用,对于我国全面推进经济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重大意义。一是培育契约精神,形成重合同守信用的习惯;二是培养善意观念,确立正确的正义价值观;三是进一步宣扬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观念;四是在民事司法中进一步贯彻实质正义的裁判理念,内化为法官裁判的思维和方法;五是进一步培养公平竞争的现代法治理念,尊重知识产权,培养创新精神。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特点

(1)补充性。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裁判的法理和依据时,限于两种情形:一是法律和合同无相应规定,通过解释法律亦不能找到直接法律依据时,才得以诚实信用平衡当事人各方之权利义务,提供解决问题的规则。二是在法律和合同虽有明确,但处理结果显失公平,有违实质正义情形,法官得以依据诚实作用原则对相应法律和合同规定进行价值解释,作出裁判。

无论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填补法律漏洞还是合同漏洞,还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属于对现有法律和合同的补充。

(2)强制性。

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本身属于民法的规范,既是指导民事立法的原则和精神,也是指导人们行使权利和义务的重要规则,同时也是掌握在法官手中的平衡法。这三个方面决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适用上具有强制性。

(3)衡平性。

诚实作用原则的目的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公平,其作用机制就是利益平衡机制,给予法官在利益平衡上的自由裁量权。

三、对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法官约束在于:

(1)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行控制。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应当详细说明裁决理由,公开心证。

(2)对法官自由裁量的控制。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官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

(3)防止突袭裁判。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官通过诉讼程序与当事人充分交涉,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法律原则性条款不能用于裁判,但作为概括性条款的诚实信用可以直接适用于裁判,但其本身具有伦理性,并不具有固定内容,且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迁。故其在缓和成文法僵硬性的同时,会对法的安定性有所冲击。为求得在增加法律弹性与降低法的安定性之间取得平衡,妥当的发挥诚信的功能,应注意:

(1)诚实信用的适用次序。在法律适用上,如果法律有具体规定,必须先适用该规定,禁止向一般条款闪避;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则存在法律漏洞,须优先考虑通过类推适用等确定性的法律方法填补该漏洞,而不是径行适用诚实信用。

(2)本土案例典型化。抽象理念的探讨及比较法研究,对诚信原则功能分类得出面对个案可以直接作出结论的判断标准帮助不大。脱离本土案例去谈具体标准是难以达到目的的,因此本土案例的类型化,实为最重要、最具裁判意义的具体化方法。

(3)动态系统理念的引入。诚实信用的适用,常常是众多要素在发挥影响作用。于是,需要把各要素的满足度抽取出来“凑整”,然后再综合地评价法律效果。即威尔勃格的“动态系统理论”在这里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法律原则与概括性条款之间的差异,决定法律原则不能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而概括性条款则可以直接适用。这是民法学出于对法律安定性的追求,强调原则不能直接适用,它们必须经下位原则一步步具体化为规则,最终被适用的也只能是规则。

因此,我国民法典中,作为法律理念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被立法化,与民法典的其他原则一样,都不能直接用于裁判,只能在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中发作用。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