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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授精”再掀话题,相关法律知识你了解吗
发布日期:2023-06-20 访问量:
近日,一则有关人工授精生育双胞胎子女的新闻登上热搜,由此关于“人工授精”的话题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作为解决不孕不育的人工辅助生殖方法,人工授精技术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家庭和睦,弥补了很多人的遗憾,但是与此同时,也在如亲子关系认定等法律问题上产生了巨大争议,下面,就从一则案例来了解一下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和权利。

案例介绍

重庆的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后,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婚后多年,双方未能自然生育子女,于是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不久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郭某顺见自己身体状况逐渐恶化,妻子李某又不同意人工流产,便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顺于不久便病故,而李某于当年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

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郭某顺的遗产。审理过程中,郭某顺的父母辩称:儿子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房屋赠予自己,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李某所生的孩子与郭某顺不存在血缘关系,郭某顺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症后,已向李某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是李某自己坚持要生下孩子。因此,应该由李某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郭某顺的继承人。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郭某阳是否为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二是在郭某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案涉房屋应如何析产继承?

争议焦点一

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争议焦点二

被继承人郭某顺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郭某顺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但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顺名下的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顺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顺的遗产。郭某顺在遗嘱中,将房屋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此外,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故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李某的部分诉请。(案例改编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民法典》第1141条:遗嘱应当对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人工授精子女的确认条件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0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人工授精如果要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人工授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这里其实需要明确一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人工授精只要求在婚姻存续期间授精即可,而不要求孩子一定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

   (2)人工授精一定是要在夫妻双方都同意的前提下。若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进行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的,则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但是在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情况就是,男方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人工授精,但是在孩子出生以后没有提出异议,或者一直履行抚养义务,那么可以认定为男方是通过实际行为表示同意。所以即使没有书面同意的证据,只要没有表示异议也实际抚养了该子女也可以认为是符合了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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